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青岛XX公司与XX(山东)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来源:朱士燚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5-22
浏览量:1017


律师分析:本律师代理被告应诉,经过对案件有关证据的仔细甄别,以及对事实和法律的研究和灵活运用,迫使原告三次变更诉讼请求,放弃了被告先前所书面认可的壹佰柒拾万元的损失赔偿请求,成功的为己方当事人挽回了壹佰柒拾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,受到了己方当事人的高度赞扬。



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


民事判決书

(2021)鲁0203民初1X52号


原告:青岛XX管理有限公司,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XX路310号      法定代表人:高XX,职务:总经理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杨XX,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张X,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XX(山东)有限公司,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XX路XX号。  法定代表人:时XX,职务:总经理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朱士燚,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告青岛XX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筒称原告)与被告XX(山东)有限公司(以下筒称被告)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燚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审理终结。
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8000元;2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万元;3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2021年3月20日,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,申请追加诉讼请求:1、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640元;2、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万元。庭后,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,申请放弃原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万元的请求。事实与理由:原、被于2020年签订合同,原告采购被告叁佰陆拾万元整货物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0日前供完货,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发齐货,2020年9月26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,要求被告支付订单金额3%的违约金,符合合同约定,本院予以持;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万元的诉请求,本院予以准许;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万元,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,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,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

十条、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一、被告XX(山东)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8000元;

二、被告XX(山东)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XX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6640元;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三、驳回原告青岛XXX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案件受理费20100元,原告青岛XX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1396元,由被告XX(山东)有限公司负担(原告青岛XX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,被告XX(山东)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
审判员     从美英


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


书记员      卢正卯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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朱士燚律师副主任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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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朱士燚
  • 执业律所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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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职  务:
    副主任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702*********29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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